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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驻高各单位:
《高台县城乡居民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61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高台县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19日
高台县城乡居民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全县医疗救助水平,帮助困难群众病有所医,切实发挥医疗救助在医疗保障体系中的救急难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15〕142号)、《张掖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5号)和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张政办发〔2015〕2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化管理;
(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结合;
(三)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托住底线、统筹衔接、突出重点、分类施救、公开公正、高效便捷。
第三条 县民政部门主管全县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核对医疗救助对象的经济状况,审核、审批、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县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行政区域内医疗救助对象的受理、审
核等工作。
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保险、慈善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指持有当地户口的城乡居民或持有当地常住人口证明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因患病造成生活困难的以下居民: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四)符合高台县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城乡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
(五)医疗费用支出性贫困家庭;
(六)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7—10级旧伤复发残疾军人);
(七)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病人;
(八)见义勇为负伤人员;
(九)经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对象。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六条 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向户口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调查审核,对审核结果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两类重点救助对象
申请医疗救助的,可以持相关材料直接向县民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七条 县民政部门收到医疗救助材料,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予以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填写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甘肃省城乡居民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城乡低保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出具甘肃省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特困供养证原件及复印件;其他救助对象提供家庭或个人财产、收入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已参加各类医疗保险的对象出具大病保险结算凭证以及其他商业保险的证明材料;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出院证明、医疗机构收费凭证(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当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各类报销凭证等相关材料。
属于委托申请的,需提供申请委托书;委托个人办理的,还需提供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患者诊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方式进行报销。
第十条 无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伤害性事故,经各类医疗报销、减免、补助、大病保险报销后其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申请医疗救助,最高限额2万元。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实行分类救助,救助对象分为以下六类:
(一)一类救助对象为特困供养人员;
(二)二类救助对象为城市低保中的全额保障对象;农村低保中的一类保障对象;
(三)三类救助对象为城市低保中除全额保障对象之外的其他保障对象;农村低保中除一类保障对象之外的其他保障对象、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四)四类救助对象为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
(五)五类救助对象为医疗费用支出性贫困家庭;
(六)六类救助对象为除上述五类救助对象之外的其他救助对象。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其他特殊救助为辅的方式,解决救助对象的就医困难。
第十三条 住院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给予一定数额的住院救助资金。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一类救助对象,原则上按照不低于个人实际负担合规医疗费用的80%予以救助;
(二)二类救助对象年度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经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和大病保险报销后,按剩余合规医疗费用的60%予以救助;
(三)三类救助对象年度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经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和大病保险报销后,按剩余合规医疗费用的40%予以救助;
(四)其他类别的救助对象,经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和大病保险报销后,剩余合规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含10000元),按30%救助。
医疗救助标准可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适时调整,每个救助对象一个自然年度内救助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多次住院可以累加计算)。
第十四条 门诊救助。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以及因急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诊疗产生的日常门诊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部分,原则上按照不低于90%的比例给予救助;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日常门诊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部分,原则上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1000元;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和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因患严重慢性病长期门诊治疗产生的门诊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及大病医疗保险补偿后,按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部分,原则上按照不低于60%的比例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5000元;
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涉及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15〕142号)的规定执
行,享受省级救助的不再享受县级救助 。
对于经住院救助和门诊救助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巨大,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困难家庭,可申请临时救助。
第十五条 参保参合救助。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确保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低保一类保障对象、城市低保全额保障对象和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二)农村低保二类保障对象和城市低保差额保障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原则上按照不低于30%的标准给予资助;
(三)农村低保三、四类保障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原则上按照不低于15%的标准给予资助。
第十六条 其他特殊救助。对有其他特殊困难需要医疗救助的,经县民政部门认定后按相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七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一次或多次(合计计算)自付医疗费用在2000元以下(包括2000元),由县民政部门按照申请程序直接进行审核审批,县核对机构不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一次或多次(合计计算)自付医疗费用在2000元以上,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自己属于八类救助对象(低保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低收入救助对象、支出性贫困家庭、重点优抚对象、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病人、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之一的不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除此之外的其它救助对象,县核对机构进行居民家
庭经济状况核对后救助。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定点医疗机构与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相一致。县民政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及双方责任义务。定点医疗机构的选取与变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服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因患慢性疾病需要长期进行门诊治疗申请门诊救助的,由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原始病历和诊断证明,并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对因生育申请生育救助的应出具生育保健服务证。
第二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和诊疗机构要积极开展“一站式”医疗结算服务,逐步实现基本医保、大病保险与医疗救助同步结算。
第二十二条 救助对象到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诊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患者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患者出院后,医疗机 构向县民政部门提供“一站式”服务资金垫付结算汇总表等资料,经县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按规定的程序予以结算。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县民政部门直接将医疗救助资金转入申请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的个人结算账户。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渠道:
(一)上级财政补助;
(二)县财政补助资金(按城乡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预算);
(三)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的1%;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坚持“专户储存、转账管理、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管理原则,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县审计、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履行医疗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医疗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医疗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医疗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医疗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医疗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医疗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发放医疗救助资金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六)在履行医疗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救助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高台县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高政发〔2014〕39号)同时废止。